(2016)沪01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常国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国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街XX弄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证人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人常国华住所将其抓获,并在其卧室内的手机盒、烟壳等多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5袋,合计重量为139.11克。原审认为,被告人常国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39.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常国华否认持有毒品犯罪,辩称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处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公安人员线索从上诉人常国华住所抓获常国华并从常居住的卧室内手机盒、香烟壳等日常用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常国华关于不知道其房间内有毒品的辩解有违生活常理,不足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常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常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国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9.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诉人常国华关于毒品非其所有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人顾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常国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法所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