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02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豹山路96号“靓美夜总会”6-1宿舍内,被告人吕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将汽油泼洒在张某身上以及房间内,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张某遂上前抢夺吕某某手中打火机,在抢夺过程中,吕某某将汽油点燃,导致“靓美夜总会”六楼起火及张某、吕某某烧伤。案发前,被告人通过其亲友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刁某等人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物证、伤情照片;办案说明;火灾扑救过程;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