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王立华,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雄,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秦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3时20分,马书宝驾驶辽AG28**号货车沿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庄子大岭南侧路口时,与前方同方遇道路施工障碍正方向左变更车道行驶王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立华受伤,救治于铁岭市中心医院,车辆损坏,现已好转出院。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华不承担责任。该车现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78195.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3576元,护理费50800元,伙食补助费254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328135.6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原告自付。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时间不合理,同意按180天进行赔偿,因出院后无医嘱,出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不承担。交通费因未提供收据,请法院酌定、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被告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应提供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即96.24元/天。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修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修车费及施救费支出)。被告对施救费没意见,修车费提供修车明细单及更换配件证明。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户口性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拐杖收据(证明购买拐杖支出)。被告认为应提供医嘱证明。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3时20分,马书宝驾驶辽AG28**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沿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庄子大岭南侧路口时,与原告王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王立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8天,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腠节损伤。原告医疗费支出78195.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05天。2015年12月8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十级残。交警认定马书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华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明细:1、医疗费78195.60元;2、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误工费:给付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858天,为96.24元*858天=82573.92元;5、护理费:96.24元*(505+2*2)天=48986.1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8天=25400元;7、交通费:此项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维修费700元;9、施救费42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9439.6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次在二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9836元、车辆维修费70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1211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华医疗费68195.60元、误工费32737.92元、护理费489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8319.68元)。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2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