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雨桐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雨桐,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雨桐,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内西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敬,所长。委托代理人田美妍。委托代理人潘京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牟铁柱。上诉人李雨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以下简称先农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西复决字(2013)第4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8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李雨桐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先农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7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21日,西城公安分局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李雨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复议决定书》亦明确交待“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复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3月21日即送达给李雨桐,而李雨桐在2015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雨桐的起诉。李雨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其他法院审理。先农坛派出所、西城公安分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系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决定书》明确交待“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复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诉《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3月21日即送达给李雨桐,而李雨桐在2015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雨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进而驳回李雨桐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雨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