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前方于某驮带刘某乙(幼儿)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于某受伤(放弃做伤情鉴定),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于某、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于某及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胥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