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林国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林国松,李剑仁,李剑静,郑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83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负责人:丁时杰。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若。被执行人林国松。被执行人李剑仁。被执行人李剑静。被执行人郑若。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隆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林国松、李剑仁、李剑静、郑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云山路38号的土地使用权,上述财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设置抵押,并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逾期利息100465.13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首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故本案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2执18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陈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