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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鲁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鲁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晋鲁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民。被执行人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毅。被执行人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东。被执行人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庆。晋鲁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苏州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苏州智信化纤有限公司、苏州首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晋鲁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553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经向银行查询,扣划到位6455.45元;经向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将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苏州鸿宇石化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对债务延期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经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实现6455.45元债权。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334号裁决书剩余未执行标的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飞执行员 秦四海执行员 锁文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步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