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肖峥嵘与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峥嵘,刘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51号原告肖峥嵘,个体户。被告刘国文。原告肖峥嵘与被告刘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峥嵘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与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只还款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国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3月31日,被告以家中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剩余2300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峥嵘借款2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