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永磊与郑志文、柯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磊,郑志文,柯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林永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郑志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柯华英,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永磊诉被告郑志文、柯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文、柯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郑志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碧云银行账户将借款汇至被告郑志文的账户,此有被告郑志文签字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志文催讨借款,但被告郑志文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郑志文依法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柯华英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华英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郑志文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以及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柯华英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志文、柯华英未作答辩。原告林永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申请做出民事证据调查令并送达其委托代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常住人口身份查询表二份,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个人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志文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通过陈碧云的银行卡账户转账给被告郑志文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4、陈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陈碧云汇给被告郑志文的500万元系原告所有,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郑志文的借款。当庭提供被告郑志文及被告柯华英的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郑志文、柯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志文与被告柯华英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20日补发结婚证。2014年1月2日,被告郑志文向原告林永磊借款50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此被告郑志文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载:“兹向林永磊同志暂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郑志文2014年元月2日”。同日,原告林永磊通过陈碧云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交付该笔借款。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郑志文、柯华英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林永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郑志文出具交由原告林永磊收执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林永磊与被告郑志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借款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华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永磊与被告郑志文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林永磊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郑志文、柯华英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华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文、柯华英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志文、柯华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5元,由原告林永磊负担人民币1785元,由被告郑志文、柯华英负担人民币468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郑志文、柯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代理审判员 林 晟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