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33号原告:陈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梅晓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开江,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读书时相识恋爱,2007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子郑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在这期间,被告多次威胁、恐吓原告,去原告单位闹事,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与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郑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完全是谎话。被告于2010年患了尿毒症,原告以多赚钱给被告治病为由去南京打工,开始经常回家看望父子两人,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回家时间越来越少,忘记了曾经山盟海誓,抛弃了爱人与幼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重病在身,原告非但不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提出离婚诉讼,给被告精神带来极大的摧残,使得被告病情日益加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读书时与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0日生子郑某某。被告于2010年患上尿毒症,需要进行维持性血液透析,经常入院治疗,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两地分居,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因身患尿毒症需要血液透析及药物维持生命,婚生子郑某某长期随被告亲戚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有矛盾缘于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离婚不是解除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和包容,面对困难相互扶助、共同努力解决,现被告身患重病,孩子年幼,原告应承担起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