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孙燕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孙燕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5252号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会刚,社长。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芬,女,195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各庄村合作社)与被告孙燕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香菊、韩俊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各庄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海阳,被告孙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各庄村合作社诉称:杨各庄村合作社与孙燕芬在2003年7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孙燕芬和案外人隋之明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村北的20亩废坑。承包期限为30年。后于2012年7月20日,杨各庄村合作社与孙燕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提高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两年递增5%,孙燕芬承包上述土地中的15亩,隋之明承包其中的5亩。2011年12月27日,孙燕芬向杨各庄村合作社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1日的租金15000元,之后孙燕芬未再支付过租金。杨各庄村合作社多次与孙燕芬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但孙燕芬一直拖欠租金至今。现杨各庄村合作社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2003年7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及2012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2、判令孙燕芬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共计60000元;3、判令孙燕芬向杨各庄村合作社支付违约滞纳金328500元;4、判令孙燕芬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杨各庄村合作社将前述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3年7月2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及2012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2、判令孙燕芬返还杨各庄村合作社10亩土地;3、判令孙燕芬支付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共计57444.45元(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5亩土地租金17444.45元;2012���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10亩土地租金40000元);4、判令孙燕芬支付10亩土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以《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5、判令孙燕芬支付违约滞纳金460510元;6、判令孙燕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各庄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批准书、村民代表签署意见表、承包方身份信息、申请、杨各庄村养殖地平面简图、736号鉴证书)及补充协议;2、收据;3、证人证言;4、任免通知;5、访问笔录。被告孙燕芬辩称:1.杨各庄村合作社所出示青云店镇纪检委所作的访问笔录,想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实质是纪检委插手司法活动,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该份访问笔录依法不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和依据。如法院���据违法的访问笔录作出相应的有利于杨各庄村合作社的判决或裁定,也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法定情形。2.造成孙燕芬至今未能实现交纳租金的原因,并非是孙燕芬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杨各庄村合作社拒绝收取孙燕芬所交的租金,这一点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孙燕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3.在杨各庄村合作社拒收租金之前,该地块拆迁开始之前,孙燕芬均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而杨各庄村合作社也按照合同及时收取租金。恰恰因为该项目开始拆迁之后,孙燕芬向杨各庄村合作社交纳租金时,杨各庄村合作社开始拒收,这说明杨各庄村合作社是想通过拒收租金的方式侵占或者剥夺孙燕芬在魏永路拆迁项目中所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孙燕芬就此也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批复。4.杨各庄村合作社称因所谓的合同租金较低,镇里要求村里清理��租金合同,这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租金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即有效,如果不是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是不能以租金过低或者租金过高要求解除合同的。这也符合法律所要达到的维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5.从杨各庄村合作社起诉的时间可以看出,杨各庄村合作社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按照其主张,孙燕芬自2012年之后没有向其交纳租金,如果杨各庄村合作社因孙燕芬不交租金,其可以采取马上提起诉讼来解除合同。但是,之所以杨各庄村合作社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一是孙燕芬多次积极交纳租金,而杨各庄村合作社拒收,二是该地块处于拆迁当中,孙燕芬与镇政府及村委会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补偿数额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杨各庄村合作社才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由此可���看出,原告此次诉讼的恶意及不合法性,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不给予孙燕芬拆迁补偿的目的,对于此类的恶意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和纵容。6.从该租赁合同第八条可以看出,双方如欲解除合同,一方应当提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且要征得大兴区青云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两鉴证机关的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结合杨各庄村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至今未向孙燕芬发出过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也未征得两鉴证机关的同意,故本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杨各庄村合作社称通过其他方式向孙燕芬通知过,这一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孙燕芬从未接到过原告以任何形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7.杨各庄村合作社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之三,要求���燕芬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的规定。因为根据该条规定,拒付和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延长的情形,原告所谓的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14年3月27日至杨各庄村合作社起诉期间的租金,是因为杨各庄村合作社拒收租金,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这也是其对所享有权利的放弃,因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规定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说也不存在孙燕芬应支付滞纳金的情形。8.原告此次诉讼目的为恶意,在拆迁项目未实施之前,原告均收取孙燕芬的租金,实施之后却拒绝收取租金且该期间杨各庄村合作社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就孙燕芬所谓的欠缴的租金进行过催交,同时在这个期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恰恰在安置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不给或者少给孙燕芬拆迁补偿。在此希望本案原告能就拆迁补偿问题积极与孙燕芬进行相应的沟通与协商,因为通过此次诉讼,是不能解决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合同对土地的补偿以及经营损失和地上附属物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土地补偿依照合同可以获得,但是孙燕芬的经营损失以及地上附属物的相关补偿是应当依法向孙燕芬支付的,只有就上述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商,方能解决。杨各庄村合作社的实质就想把拆迁款占为己有,由于其了解拆迁时间,因此是有预谋的不收取孙燕芬所交的租金。综上,孙燕芬不同意杨各庄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燕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鉴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批准书、村民代表签署意见表、承包方身份信息、申请、杨各庄村养殖地平面简图、736号鉴证书)及补充协议;2、“问题合同”清理规范审核单;3、收据及支票存根;4、批复;5、回执及告知书;6、测算报告;7、王铁栓证人证言;8、照片。杨各庄村合作社对孙燕芬提交的鉴证书及补充协议、“问题合同”清理规范审核单、收据及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孙燕芬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燕芬对杨各庄村合作社提交的鉴证书及补充协议、收据、任免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杨各庄村合作社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向孙燕芬提交的证言涉及的证人王铁栓进行了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杨各庄村合作社对前述问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燕芬对前述问话笔录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查明:杨各庄村合作社(甲方)与孙燕芬及隋文明(乙方)于2003年7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孙燕芬和案外人隋之明承包位于杨各庄村村北的20亩废坑,用途为自主经营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地,占地费归杨各庄村合作社所有,经营损失及地上物补偿费归孙燕芬所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即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未履行年限的承包款为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款,按滞交金额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仍未交齐,甲方有权收回发包项目,并按乙方单方违约处理;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时,必须持本文书在3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经杨各庄村村民��表会议决定通过,并经大兴区青云店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大兴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两机关进行鉴证。2012年7月20日,杨各庄村合作社与孙燕芬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将上述20亩土地中的15亩,由孙燕芬经营。双方约定将租金提高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两年递增5%。上涨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交款日期为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度租金。本协议除合同租金、递增、上涨时间、交款日期有变动外,其他条款继续依据原合同的有关约定。杨各庄村合作社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孙燕芬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杨各庄村合作社称2011年12月27日,孙燕芬向杨各庄村合作社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1日的租金15000元之后,孙燕芬未再支付过租金。孙燕芬称其于2013年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期间,���到杨各庄村合作社交租地款,但都联系不到陈会刚书记。孙燕芬认为不是其不交租金,而是村里拒收租金。为此,孙燕芬提交杨各庄村村长王铁栓的书面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如下:“我是王铁栓,是杨各庄村村长。兹证明孙燕芬多次到村里交租地款交不上。2013年1月9日,孙燕芬来村里交钱,村委会没人,我在场,孙燕芬问我,我也不知道陈书记去哪儿了。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孙燕芬来交租地款,信息电话根本都联系不到陈会刚书记,在村委会见到村里孙会计,孙会计都不收,孙会计都说,您给陈书记打电话吧,陈书记发过话不让收孙燕芬的地租款,现在他不发话谁敢收啊,也不知怎么收,收多少啊,当时我在场我知道这事。2014年6月28日凌晨强行拆了孙燕芬家,当时我没在村里,事后才知道的。后来不知道孙燕芬怎么找��了陈书记交钱,陈书记竟然把孙燕芬打了,警察都去了,村里村外都知道孙燕芬被陈书记打了这事。”杨各庄村合作社不认可上述王铁栓的证言。本院向王铁栓本人核实,王铁栓表示上述证言中是其本人签名。王铁栓表示其无法到庭作证。杨各庄村合作社提交青云店镇纪检委向王铁栓所作的访问笔录,孙燕芬对此不予认可。杨各庄村合作社称孙燕芬交承包费至2012年10月1日。杨各庄村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孙燕芬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明,因国家修路,2014年6月28日,孙燕芬承包的15亩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占。双方确认前述被占土地为5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所作的问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各庄村合作社与孙燕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孙燕芬提交杨各庄村村长王铁栓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3月,多次到杨各庄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但均被杨各庄村合作社拒收。王铁栓认可上述证言是其签名,其作为村长对自己签名后的法律后果,理应有清楚认识。虽王铁栓在本院向其询问时,表示有些细节记不清楚,但由于其出具证言的时间在先,应以其最初陈述为准,故本院对孙燕芬提交的王铁栓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孙燕芬曾于2013年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3月,多次到杨各庄村合作社交纳承包费,但均未能交纳。后,由于2014年6月28日,孙燕芬所承包土地中的5亩土地被占,因补偿问题未解决,孙燕芬未交纳2014年承包费。2015年3月,杨各庄村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可知,杨各庄村合作社称孙燕芬故意不交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持本合同在3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征得鉴证机关同意,方可变更或解除。本案中,杨各庄村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孙燕芬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杨各庄村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孙燕芬返还10亩土地及支付至返还之日止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系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故孙燕芬应向杨各庄村合作社支付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共计78397.26元。孙燕芬抗辩称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孙燕芬向杨各庄村合作社交纳的系承包费,而非租金,双方在本案中所称的“租金”,系误读,实际应为“承包费”,故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有关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杨各庄村合作社于201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孙燕芬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前文已经认定孙燕芬非恶意拖欠承包费,故杨各庄村合作社要求其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费七万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杨各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七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燕芬负担一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马 香 菊人民陪审员 韩 俊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爽书记员吕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