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程鸿与杜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鸿,杜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576号原告程鸿,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世菊,原告程鸿的妻子,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杜在军,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鸿诉被告杜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刘世菊,被告杜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鸿诉称,被告购买挖掘机差资金,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5650元,被告向原告约定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65650元。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650元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2分计算。被告杜在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被告录音中承诺支付3分利息的前提是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2分计算,现原告不予就合伙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也不予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挖掘机时,因被告杜在军差资金,遂向原告程鸿借款65650元。同日,被告杜在军为原告程鸿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程鸿人民币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65650.00)用途购买挖掘机”。后双方因合伙发生矛盾,一直未对合伙期间的资金进行结算。被告杜在军也没有向原告程鸿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程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2月14日双方就借款及合伙事宜进行沟通的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杜在军表示可以向原告支付3分的利息,但是双方必须就之前的合伙进行结算。另查明,双方至开庭时仍未就合伙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条、录音、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在军对曾向原告借款656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借款期间,但原告确曾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65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原告程鸿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杜在军承认在双方就合伙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可向其支付3分的借款利息,现双方未就合伙进行结算,也即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程鸿要求被告杜在军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原告程鸿已向被告杜在军催收借款后,被告程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必然对原告程鸿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杜在军从原告程鸿催收借款的次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鸿的借款本金65650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程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在军负担。被告杜在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程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