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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甘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晓蓉,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晓蓉,女,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女,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大英县蓬莱镇。上诉人甘晓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晓蓉的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彭华因经营需要向甘晓蓉借款1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当日,彭华向甘晓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甘晓蓉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时间壹年,每月付息,同时用天乙宾馆门面作抵押担保,款项目用于凉弯三期安置房工程。”甘晓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彭华账户6222082310000125730号转款110000.00元。后彭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给甘晓蓉打款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彭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是2015年9月6日,支付当期利息2200.00元。2015年10月6日彭华无法按约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彭华之夫邓永贵向甘晓蓉发来短信,载明:“尊敬的亲朋好友(出借人):感谢你们的信任把钱借给我,由于我承建的大英县政府的凉弯安置房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短时间内难以收到工程款,加之购买原打包厂土地,万象国际又大量投资修建,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导致资金暂时短缺,该支付你们的利息恳请延后支付,恳请谅解……”嗣后,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期限产生分歧,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经济交往应当实行等价有偿,公平守法。彭华因经营需要向甘晓蓉借款,甘晓蓉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彭华向甘晓蓉出具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用途及利息支付方式,甘晓蓉接收借条后,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甘晓蓉按照约定向彭华交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彭华借款后,虽然在2015年10月6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甘晓蓉支付了利息。但其从2015年10月起,没有按照约定按月给付甘晓蓉支付利息,根据甘晓蓉提供的证据证实彭华给甘晓蓉的短信内容是请求延后支付借款利息,彭华并没有表明在债务到期后不归还借款本金的意思明示;且甘晓蓉在2015年10月6日彭华未支付利息当月即提起诉讼,甘晓蓉虽诉称彭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彭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彭华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彭华仅迟延支付一个月利息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对甘晓蓉要求解除合同,由彭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甘晓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甘晓蓉负担。”甘晓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间不依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现在被上诉人未给付利息日期已超三个月,足以证明其能履行却不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元及每月2%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晓蓉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彭华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甘晓蓉借款本息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彭华向上诉人甘晓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1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2%,每月付息。上诉人甘晓蓉收到借条后即通过银行转账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彭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上诉人彭华每月给上诉人甘晓蓉打款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6日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4日到期,被上诉人彭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彭华应偿还上诉人甘晓蓉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故上诉人甘晓蓉被上诉人彭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甘晓蓉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彭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无意义,对上诉人甘晓蓉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彭华偿还甘晓蓉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88元,由被上诉人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