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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海彬与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彬,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陈海彬,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王龙涛,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王静,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45009-5。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海彬与被告王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彬,被告王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彬诉称,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张利军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张利军及其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8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816元、护理费175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170.57元。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龙涛辩称,我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我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海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海彬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8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3、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陈海彬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799.8元(42.22元×90天),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1755.8元(87.79元×2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建议法庭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核定。被告王龙涛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陈海彬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龙涛驾驶冀C×××××雪佛兰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石门镇刘黄岭村北弯道下坡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张利军驾驶的冀C×××××长安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龙涛、张利军及其车乘车人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龙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军承担次要责任,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无责任。原告陈海彬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8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1755.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254.37元。另查明,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龙涛驾驶冀C×××××小轿车与张利军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彬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王龙涛承担70%责任,张利军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龙涛所有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龙涛按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张利军、张秀忠、陈银昌、陈海彬四人受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四人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78元(10000元×(15598.77÷304793.75)],赔偿原告陈海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177.37元(110000元×(7655.6÷715250.0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彬经济损失9045.18元(300000元×(21565.22÷839823.39)];合计10734.33元。二、被告王龙涛赔偿原告陈海彬各项经济损失6050.47元[(21565.22×70%)-9045.18].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钰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