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47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娘门系滕州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与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2002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08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差异过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姻构成、孩子出生属实,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婚后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3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于2008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黄某某遂于2016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婚后脾气暴躁,性格差异过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黄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