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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钊琼罗某,李明泉李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545号原告罗钊琼罗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龚泳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被告李明泉李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系被告李明泉李某父亲。原告罗钊琼罗某与被告李明泉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钊琼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泳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钊琼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认识,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李某1绍熔(又名李金莲又名李某2)。女孩李绍熔李某因病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检查结果是喉乳头瘤。李绍熔李某经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失败后诊断为脑死亡,原、被告与医院方协商孩子的赔偿问题,经南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医院同意减免李绍熔李某的医疗费,退回押金4000元,并一次性补偿250000元给原、被告。李绍熔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约110000元,医院分文不收,还开具了相关手续及票据给原、被告拿回去报销。李绍熔李某于2016年1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签订调解协议后,医院将一次性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便独自霸占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李绍熔李某的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一半(即125000元整)给原告;本案法院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钊琼罗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瑞康医院与原、被告就李绍熔李某治疗产生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证实李绍熔李某(又名李金莲李某1)是原、被告的女儿;4、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瑞康医院已经按调解协议将250000元补偿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明泉李某辩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医院补偿的250000元钱领出用于偿还了债务。被告因陷入传销、赌博、××、因陪小孩治病耽搁生意导致亏损而欠下了很多债务,为了抚养和医治李绍熔李某,被告向其哥哥、姐姐借款已经超过100000元,××大约花了6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婚礼,女儿原名是李金莲李某2,后改名为李绍熔李某1。××,自出生到去世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原告从没支付过抚养费以及医疗费,被告父母辗转多次找了多个医生为××,后来才去到南宁的瑞康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于2014年初收拾东西离开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小孩患病的情况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重才告知原告,原告才回来。被告李明泉李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实医院与原、被告因治疗原、被告女儿而产生纠纷,医院将补偿款2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广东中山务工时相识,次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日生育女儿李绍熔李某1(又名李金莲李某2)。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2014年初离开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外出后,李绍熔李某1由爷爷奶奶照顾和抚养。××,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辗转多地找医生为××,医疗费和抚养费均由被告及其父母承担。2015年11月24日,李绍熔李某1因“喉乳头瘤术后3月余”被送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该院诊断:1、小儿喉���头瘤术后复发;2、气管切开术后。次日,瑞康医院为李绍熔李某行喉乳头瘤等离子刀切除术,26日突然出现窒息,心跳骤停,经抢救后转入ICU进一步治疗,后来医院临床判断脑死亡。原、被告认为医院病房的设备不齐全,他们孩子需要吸痰时没有小孩专用的吸痰管,导致小孩因痰咳不出而出现休克。2016年1月5日,经南宁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与李明泉李某、罗钊琼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自愿在李明泉李某、罗钊琼罗某放弃治疗并自动出院后,减免李绍熔李某1此次住院费用,退回住院押金4000元,并一次性补偿李明泉李某、罗钊琼罗某250000元。后李明泉李某、罗钊琼罗某放弃治疗,当日李绍熔李某1在医院去世。2016年1月7日,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汇款250000元到李明泉李某开户行为建行中山金��支行账号为62×××37的账户。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汇款到账10多天后将款全部领取。2016年2月1日,原告罗钊琼罗某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账号为62×××37账户存款(限额人民币125000元)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月19日本院作出冻结被告账号为62×××37帐户的存款(限额人民币125000元)的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12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医院支付给原、被告的补偿款250000元,是医院对李绍熔李某1父母的补偿,故作为李绍熔李某1父母的原、被告均有权分配该补偿款。××,生前长期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和抚养,医疗费和抚养费亦多由被告及其父母承担,被告方相对原告方付出了更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考虑李绍熔李某1生前与原、被告的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在分配补偿款时,由原告占40%、被告占60%的比例分配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应分得100000(250000元×40%)元,被告应分得150000(250000元×60%)元。但是,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领取了补偿款250000元,经原告追讨也不愿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泉李某返还100000元给原告罗钊琼罗某;二、驳回原告罗钊琼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存费1145元,由原告罗钊琼罗某负担55元,由被告李明泉李某负担2490元。上述���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