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寸彦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彦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彦华,男。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彦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寸彦华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以人民币70元、1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段某某。经侦查实验,4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2月27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寸彦华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寸彦华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函,本院(2011)腾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寸彦华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04号法医毒化鉴定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维辉、段胜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寸彦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甲基苯丙胺0.7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寸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彦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寸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濮进华审判员 李雪娇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