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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云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云弟,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司机,家住天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云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云弟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宏德路翠湖新城小区某号铺面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周某骑二轮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某,后因被告人赵云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云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云弟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周某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关于桂A×××××号大货车与无号牌自行车及周某交通行为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赵云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云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云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宏德路由北往南方向某,当行至宏德路翠湖新城某号铺面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在赵云弟驾驶的车辆前方同向某,在赵云弟驾车从周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超越时,由于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车头右侧及右车门下方红色脚踏板左侧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云弟不仅自己打电话报警,还叫群众黄某帮忙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云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云弟已向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赔偿了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云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云弟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为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周某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关于桂A×××××号大货车与无号牌自行车及周某交通行为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经过,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赵云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云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赵云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云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故对赵云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云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