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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史玉芹与磁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芹,磁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芹,女,194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公安局,地址:磁县磁州镇阜才街西湖小街5号。法定代表人杨景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荣昌,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地址:邯郸市油漆厂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艾文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珍,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史玉芹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6时许,原告史玉芹发现其家房南的菜地里大约10棵白萝卜和一棵核桃树苗上面有黄色的液体,怀疑是其房前邻居房XX用毒药或什么液体所为,当日下午14时许史玉芹向磁县公安局报警,磁县公安局以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受理了该案,磁县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将史玉芹菜地的带有黄色液体的萝卜苗叶子、核桃树苗叶子及土壤进行提取,2014年10月9日将检材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表示只能做草甘磷、百草枯两种毒物物质鉴定,因为基本上有毒物质都含有这两种有毒物质成分,不能做全部有毒物质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公物证鉴字(2014)4754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未检出草甘磷、百草枯。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史玉芹及其丈夫房振东,原告史玉芹及其丈夫房振东在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鉴通字(2015)第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表示无异议。还查明,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接到原告史玉芹报警称其萝卜苗和核桃树苗被人喷上黄色的液体后,当日对史玉芹进行了询问,又于2014年9月29日对史玉芹所怀疑损毁其财物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没有发现史玉芹怀疑的人具有损毁其财物的违法事实。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史玉芹2015年2月12日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邯郸市公安局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磁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邯郸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玉芹虽然怀疑其邻居房XX向其菜地里几棵萝卜苗和一棵核桃树苗上倾倒毒液体造成萝卜苗和核桃树枯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房XX所为,被告磁县公安局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史玉芹的萝卜苗和核桃树苗上的带有黄色液体的叶子提取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未检出草甘磷、百草枯。被告磁县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磁县公安局认定史玉芹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告磁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磁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磁县公安局对该案彻底调查破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玉芹请求撤销被告磁县公安局2015年1月16日作出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磁县公安局对该案彻底调查破案的诉讼请求。史玉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毁坏了10棵白萝卜,一颗核桃树是错误的。事实上有30多棵白萝卜和一颗核桃树被投毒致死。磁县公安局不破案是严重失职、渎职不作为;二、一审法院违法保护磁县公安局弄虚作假取伪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鉴定有关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关作出某种鉴定结论。磁县公安局弄虚作假,不实事求是全面做毒物检测,指定检验草甘膦、百草枯,而且迟迟不取样,毒物经雨水冲洗分解挥发,导致毒物检验不出,保护犯罪。磁县公安局指定检验上述两种毒物,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和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磁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4年9月27日14时许,上诉人报警后,我局即以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立案。9月28日,磁州派出所即提取了带有黄色液体的萝卜苗叶子、核桃树苗叶子及土壤,并于10月9日将检材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5年1月16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未检出草甘膦、百草枯。我局当日将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及其丈夫房振东,上诉人及其丈夫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无异议。同日,我局作出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效,但没有相反证据排除,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称我局故意弄虚作假、制造伪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史玉芹不服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受理后,在七日内向被申请人磁县公安局送达《提交答复通知书,磁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将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支队。我局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于2015年4月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史玉芹的报警立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及时提取了带有黄色液体的萝卜苗叶子、核桃树苗叶子及土壤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未检出草甘膦、百草枯。磁县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史玉芹及其丈夫房振东,二人表示无异议。磁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史玉芹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该案的调查并无不当。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磁县公安局磁公(磁)行终止决(2015)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玉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刘国贞审判员  米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