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艳峰、李双枝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峰,李双枝,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348号原告曾艳峰,职工。原告李双枝(系曾艳峰之妻),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艳峰(系原告李双枝丈夫),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县供销联社院内*楼。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被告王同华,建筑业。原告曾艳峰诉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被告王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峰、李双枝诉称: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5日分四次向我们借款184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被告王同华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审理查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所需,其法定代表人王同华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曾艳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24%,本息一起向原告曾艳峰出具了62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李双枝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36%,本息一起向原告李双枝出具了106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曾艳峰借款12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曾艳峰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艳峰、李双枝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同华表示欠款属实,愿意与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同华与二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同华均在四张借据上签字、盖章,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继续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借款50000元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其约定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此两被告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在2014年1月22日借款80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2014年4月17日借款12000元及2014年6月15日借款4000元时,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应自2016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艳峰、李双枝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及利息(对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其中8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另外16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马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