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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常练松与王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练松,王进军,朱跃武,杨杰,尹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324号原告常练松,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进军,住开远市。被告朱跃武,住弥勒市。被告杨杰,住弥勒市。被告尹白丽,住弥勒市。原告常练松与被告王进军、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练松诉称:我与被告杨杰系朋友,被告朱跃武与王进军系朋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进军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经杨杰介绍向我借款,由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我将现金30000元交被告王进军,被告王进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军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杰及尹丽丹(案外人)承认偿还7500元,二人在其向我借的15000元的基础上,加上这7500元后,出具了欠22500元的借条给我收执。被告尹白丽承诺偿还22500元,出具了欠22500元的借条给我收执。我将王进军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杨杰。2016年1月11日,我起诉杨杰、尹丽丹偿还22500元,起诉被告尹白丽偿还我22500元二案过程中,杨杰、尹丽丹及尹白丽否认收到我的借款7500元和22500元,二人只承认偿还其所借的15000元,我起诉尹白丽偿还22500元一案,我只好撤诉。因此,被告杨杰将王进军的借条原件返还给我,要求由我直接起诉王进军偿还30000元。我已将尹白丽出具的借条交法院存档。经我多次催收未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王进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王进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7693元;三.由被告朱跃武、杨杰、尹白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军辩称:款是我借的,但这笔款是朱跃武使用。而且我拿了15000元给杨杰支付利息。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为保证人,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弥勒市人民法院云25**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尹白丽偿还原告22500元和起诉杨杰、尹丽丹偿还原告22500元二案过程中,杨杰、尹丽丹及尹白丽否认收到原告7500元和22500元,被告只承认偿还其所借的15000元,原告起诉尹白丽偿还22500元一案,原告撤诉。因此,被告杨杰将王进军的借条原件返还给原告,要求由原告直接起诉由王进军偿还30000元。原告已将尹白丽出具的借条交法院存档。经质证,被告王进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朱跃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跃武承认借款30000元是其所用,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原告常练松与被告王进军对本院对被告朱跃武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承担连带责任,采信能证明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杰系朋友,被告朱跃武与王进军系朋友。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进军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经杨杰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被告王进军,被告王进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军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杨杰与尹丽丹(案外人)在其向原告借的15000元基础上,加上7500元后,出具了225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尹白丽出具22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将王进军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杨杰。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起诉杨杰、尹丽丹偿还原告22500元一案中,二只承认偿还其所借的15000元,在原告起诉尹白丽偿还借款22500元一案中,被告尹白丽否认收到22500元,原告撤诉。被告杨杰将王进军欠原告30000元的借条原件返还给原告,要求由原告直接起诉王进军偿还30000元。原告已将尹白丽出具的借条交法院存档。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军向原告常练松借款,双方自愿商定的借款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由被告王进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被告杨杰、尹白丽出具借条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跃武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愿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杰、尹白丽、朱跃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朱跃武、尹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进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练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杨杰、尹白丽、朱跃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王进军、杨杰、尹白丽、朱跃武承担550元,由原告常练松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勤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金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