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仕凯诉田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恺,田伟华,游惠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07号原告杨仕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伟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游惠珍,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仕恺与被告田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杨仕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追加游惠珍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仕恺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田伟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恺诉称,2015年10月12日零时许,��告杨仕恺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鼎城区善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海酒店前路段时,遇被告田伟华驾驶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该路段右转弯,导致两轮电动车与湘JH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仕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田伟华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了,原告杨仕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杨仕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7194.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仕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田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H7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H7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田伟华所有;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52015027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四份,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仕恺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原告杨仕恺开支住院医药费12062.77元,门诊医药费1018.2元;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仕恺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反费用500元左右。开支费用鉴定费1300元;8、新宇建设有限公司青年新城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紫御豪庭项目部证明复印件一份,逐日考勤登记表六份。欲证明原告杨仕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9、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梅云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杨仕恺住居在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荆家弯社区。被告田伟华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田伟华已给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方的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田伟华垫付的医疗费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田伟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田伟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游惠珍给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伟华支付原告方住院医药费12062.77元;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伟华到交警部门预交事故押金2000元。被告游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H79**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应予以扣除,法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的,被告表示有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方的伤情经检验后作出的��定意见,被告虽表示有异议,可通过进行重新鉴定解决,但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9,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梅云华结婚并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荆家湾社区,而且在城区务工是事实,该两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田伟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杨仕恺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游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田伟华驾驶其所有的湘JH79**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善卷路德海店路段右转弯时,湘JH79**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杨仕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仕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3070352015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仕恺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仕恺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2062.77元(被告田伟华支付),门诊医药费1018.2元。2016年3月1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仕恺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仕恺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5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3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3、2015年3月11日,被告游惠珍分别给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杨仕恺于1962年12月11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10年11月8日与梅云华登记结婚,居在常德市武陵区七里桥荆家湾村5组。原告杨仕恺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田伟华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2000元,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仕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田伟华承担赔偿;被告游惠珍是湘JH7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投保人,但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JH7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田伟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田伟华承担赔偿,被告田伟华垫付的医药费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田伟华,被告游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13580.97元(1)、住院医药费12062.77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018.2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误工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4、交通费4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支持;6、营养费10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支持;9、法医鉴定费1300元,按法医鉴定部门的发票支持;合计:113887.94元。综上,原告杨仕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887.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976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20911.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替代赔偿19611.94元,由被告田伟华赔偿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仕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887.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2587.94元,由被告田伟华赔偿1300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仕恺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杨仕恺领取101825.17元,由被告田伟华领取1076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田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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