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68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从2011年5月17日被告骨折以来,原告一直没有看望过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尚无思想准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从2011年5月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六门橱)一套,木沙发三张,茶几两张,以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财产无夫妻约定,故被告的婚前财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某与徐某离婚。二、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家具(六门橱)一套,木沙发三张,茶几两张,以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张仍归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