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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满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满,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梦阳,被告人杜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满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前妻刘某彩发生争执,刘某彩报警后派出所民警高某、张某遇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在民警对杜某满口头传唤时,杜某满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阻碍民警执法,并对民警推搡,在民警要将杜某满带上警车回派出所进行处置时,杜某满将高某左手指掰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满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壮、刘某彩的证言,民警高某、张某遇自述材料,兴城市红崖子镇小山台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离婚协议书,受害民警照片诊断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满酒后与其前妻刘某彩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左手食指扭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满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