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明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56号申请人陈明华,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贾帅,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明华要求宣告王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有珍,女,192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二村XXX号XXX室。申请人陈明华系王有珍之女。申请人诉称,2016年起,被申请人王有珍出现脑梗前兆,神智糊涂且不会表达,现申请宣告王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等证据。诉讼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有珍患有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王有珍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有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