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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93号原告李某甲,女,201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道口铺村。法定代理人李园园。委托代理人王延青。被告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以下简称道口铺村一组),住所地: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负责人王小峰,组长。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道口铺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青与被告道口铺村一组的负责人王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从出生起一直生活在道口铺村至今,为道口铺村第一生产小组成员,户口所在地为道口铺村。2015年4月份,本组将集体所有的位于道口铺村309国道南的土地转让出去,转让款170.75万元,本小组每人应分8537.5元。作为本小组的成员,我应分土地转让款8537.5元,到现在还没有拿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8537.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母亲李某庚与父亲李某乙的婚姻并不符合农村男方入赘女方的特征,其父母结婚时,其结婚仪式是在其父李同明的老家-即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四甲李村举办的。其父母结婚后一直在四甲李某丙长期居住,被答辩人及其父母并未在我村定居。鉴于上述情况,考虑本村本组群众的意愿,被答辩人李某甲不应享受分得土地转让款的同等村民待遇,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8日出生于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2014年4月24日报出生在公安机关办理常住人口登记,身份证编号:××。李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其父亲李某乙、母亲李某庚一起生活,现居住在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户号23102787。道口铺派出所给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已明确记载。2015年4月份,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因本组部分土地转让,获转让款170.75万元。2015年11月18日,道口铺村第一生产小组分配方案明确记载:“现有实际人口数:200人,车道南钱款共有170.75万元,每人应分钱款8537.5元。”其中包括李某丁(又李某戊)之女李某庚等四人,即李某庚、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己在内。庭审时,审问:“这200人中包括李某甲吗?”被告答:“包括,钱在小组里,但是有争议,没有分给她。”审问:“你说的是实话吗?”被告答:“是”。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原系四甲李某丙人,因结婚到女方李某庚家落户,于2010年10月11日将户口迁移至道口铺村李某庚家,并在该村居住至今。被告关于原告及其父母不在本村定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家庭户口索引表各一份;三、道口铺村第一生产小组分配方案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在道口铺第一生产小组居住,其户籍也在该村,依法应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家庭户口索引表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庭审时,被告认可补偿费分配方案中人员包括原告李某甲在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及其父母不在本村定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转让补偿费85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