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志勇、XX玲与郑桂玉、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勇,XX玲,郑桂玉,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310号原告:余志勇。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玲。被告:郑桂玉。被告: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00000014984,住衢州市三衢路432号一幢。法定代表人:郑桂玉。原告余志勇、XX玲与被告郑桂玉、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后两被告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将本金150000元,连同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所产生的利息27000元,一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玲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万元整),全年计息人民币(¥31860.00),到期本息一起支付,定于2016年2月13日归还”。至今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177000元的构成为2014年2月13日出借的150000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作出清晰合理的陈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对于借条载明的177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27000元。对于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桂玉、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志勇、XX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共计27000元,之后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郑桂玉、衢州海龙玻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