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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葛跃星、詹瑞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葛跃星,詹瑞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70号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王成宝,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玉平,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英爱,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跃星,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詹瑞妹,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葛跃星、詹瑞妹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英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詹瑞妹向被告葛跃星出具《委托书》,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瑞妹委托被告葛跃星代为办理房屋购买事宜,包括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办理公证、保险、担保等事项,对于受托人代理上述事项所签署的合同于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同日,该《委托书》经福建省建阳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葛跃星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葛跃星,共有人(抵押人)为被告詹瑞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4万元(币种下同),借款用于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实际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一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利等;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葛跃星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以下简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214万元贷款,被告葛跃星自2015年2月起即违反合同约定不再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32,165.8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葛跃星偿还贷款本金1,543,903.22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4,389.15元;支付以贷款本金1,543,903.2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2,165.85元;被告詹瑞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公证书》、《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詹瑞妹2011年2月23日因夫妻投靠,户籍由原籍地址迁入被告葛跃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徐市镇宸前村北布8号。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640,458.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跃星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跃星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葛跃星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43,903.22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瑞妹系葛跃星妻子,委托被告葛跃星购买系争房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詹瑞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费主张,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该费用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跃星、詹瑞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贷款本金1,543,903.22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64,389.15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以贷款本金1,543,903.22元为基数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三、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与两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74.63元,由原告负担377.93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8,89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审 判 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