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与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76号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马犬枝,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满陆,系马犬枝丈夫。委托代理人:于建希。被告:徐文信。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文信。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恒圆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满陆、于建希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钢材款七万元。被告徐文信承诺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9月1日后未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7万元钢材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具体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信、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4日从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购进钢材共51.188吨,总价款为163743元。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743元。被告徐文信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钢材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被告徐文信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欠安庆惠信钢材经营部货款壹拾万元整,经协商后,本人承诺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按月息一分五厘标准计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后除归还货款外,按月息二分标准计付利息(按期归还,不计利息)”。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另查明,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欠条、还款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文信作为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洽谈买卖钢材事宜并出具欠条、还款协议,结合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可认定徐文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否认公司人格,仅以《还款协议》系被告徐文信出具为依据要求徐文信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惠信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桐城市创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