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凤军与郭善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军,郭善堂,赵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09号原告朱风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郭善堂,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赵保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朱风军与被告郭善堂、赵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军与被告郭善堂、赵保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军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2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5厘,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共计为32700元整,所以只打条到期还款32700元。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说起手头紧,需再用一段时间,利息照给,考虑到我和被告郭善堂是邻居关系,就缓了一段时间。三个月过去后,我再向被告要钱,被告还是不还,就这样一直拖着,到现在也没有还给我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2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利息每逾期支付一年,转为本金,并继续计息。被告郭善堂辩称,我是通过原告的女婿借的原告的钱,所借款项由被告赵保建用了,用在了工地上,当时说是借用3个月。因为被告赵保建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是邻居,赵保建说是要用钱,我就找到原告的女婿并通过他借原告的钱。当时这个钱交给了被告赵保建,因为原告不认识赵保建,所以我就在上面签了字,这个钱应该由被告赵保建来偿还。被告赵保建辩称,借款时,我和被告郭善堂正合伙承揽李屯新村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工程合同也是由被告郭善堂签订的,我负责带领工人干活,被告郭善堂负责资金周转和领取工程款事宜。值工程接近尾声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如果停工,对方将追究责任。在我向被告郭善堂索要购料资金时,郭善堂就和我说他们村的原告朱风军有钱,我们两个就一起去了。我在借款单上签字,只能证明被告郭善堂曾借了30000元钱用在了工程上。鉴于工程款和其他合伙生意都是由郭善堂掌管,所以原告的这个钱被告郭善堂早就应该归还,我没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在被告郭善堂、赵保建合伙承揽李屯新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朱风军借得30000元整,借用期限为6个月,月息1分5厘。因至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700元,故二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直接写作今借到朱风军现金32700元。该借条完整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风军现金叁万贰仟柒佰元(32700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人:海头门窗厂郭善堂、赵保建,2012年10月27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朱风军因考虑和被告郭善堂系同村邻里关系,且被告答应继续按约定出息,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还款,但未明确延期还款期限。至本案庭审时,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朱风军借款本金3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事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协商一致延期还款,该延期还款意思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本借款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延期还款期限,但依通常合理做法,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系在向二被告催告后,在二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且至本案庭审之日,二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朱风军诉请二被告偿还本笔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诉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分5厘,期限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朱风军支付利息。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朱风军要求利息每逾期支付一年,转为本金,并继续计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善堂、赵保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风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郭善堂、赵保建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