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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飞墨与何立银,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墨,何立银,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李飞墨,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立银,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黄洋镇水营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5821471-0。法定代表人陈明刚。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飞墨诉被告何立银、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立银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国强、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采用在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何立银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其它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墨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刚和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墨诉称:被告何立银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约定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利息。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何立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立银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380000元;二、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立银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立银转款230万元后,当天原告就要求将该笔230万元转付给其朋友李军,于是被告何立银将230万元如数转入案外人李军的账户,但原告一直未将借款手续退还给被告何立银。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一、被告何立银偷盖了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系被告何立银的个人借款;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何立银(作为借款方)、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一、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何立银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何立银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原告将不收取任何费用,若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每月2.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保证方为被告何立银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何立银交付了23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何立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6月19日借到李飞墨贰佰叁拾万元正,从2013年8月1日起计息,每月按3%计算。2014年8月23日,被告何立银向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何立银个人用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在外办理了三次业务,一是公司所欠的设计费用,二是设备材料欠款,三是+795收购合同,何立银承诺这三次个人业务以及何立银个人用公章办理的其它业务完全由何立银个人负责。2015年7月22日,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被告何立银的个人债务以及2013年8月1日前的公司债务由何立银偿还。从2013年6月19日借款至今,被告何立银未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也未向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2份、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立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向被告何立银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何立银辩称其借款当天就依原告的指示将借款转入案外人李军的账户,但被告何立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何立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何立银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立银偿还借款2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立银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何立银承诺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对该承诺予以同意,表明原告与被告何立银就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限制,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被告何立银应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以23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为230万元×24%×2=110.4万元。双方虽约定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何立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立银的借款在2013年7月31日到期,但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飞墨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何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飞墨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0.4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飞墨对被告旺苍县明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飞墨的其它诉请请求。如果被告何立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040元(已由原告李飞墨预缴),由被告何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