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路兰承与王本常、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常,路兰承,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常。委托代理人康明,天津市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兰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上诉人王本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本常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被上诉人路兰承、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因交纳工程保证金问题,被告王本常向被告李海生提出借款。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陆兰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壹个月。”后原告路兰承通过其妻李咏梅账户直接向被告王本常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本常自书资金说明一份,载明:“王本常于2011年3月找李海生大哥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由路兰承打入我卡号伍拾万元正。此款伍拾万元整由李海生负责归还。待王本常和李海生大哥之间清账后多退少补。”该款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路兰承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生向原告路兰承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根据被告李海生指示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王本常账户内。被告李海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本常作为实际使用人,对于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本常虽提出与被告李海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表示在与李海生清账后对于原告的借款多退少补,但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海生、王本常连带偿还原告路兰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海生、王本常负担。”上诉人王本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兰承对上诉人王本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兰承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路兰承、李海生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在路兰承的原审起诉状中,路兰承明确表示系李海生向其借款50万元,并指令其将款项汇入王本常账户中;在路兰承提供的2011年3月20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李海生,上述意思表示明确、清楚,均表明李海生系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李海生应当向路兰承承担偿还责任。虽然王本常认可收到了路兰承汇入的50万元款项,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上诉人王本常与李海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2013年12月14日的资金说明中已有明确交代,该二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另行解决。据此,在路兰承与王本常之间既没有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又没有约定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李海生偿还被上诉人路兰承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路兰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李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铎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