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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卫民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卫民,陈洁,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王建荣,周东英,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干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41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娇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干卫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干卫民。被执行人陈洁。被执行人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董事长。被执行人钱树良。被执行人钮雪凤。被执行人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荣。被执行人周东英。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经理。被执行人干劲。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卫民、陈洁、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王建荣、周东英、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干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46293.32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28697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146293.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前述二项利息之和以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交纳的294000元保证金先予抵扣。以上款项由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29850元及调查费损失200元,合计330050元。三、被告干卫民、陈洁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告干卫民、陈洁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王建荣、周东英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被告干卫民、陈洁互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和干劲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14元,由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由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负担41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干卫民、陈洁、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王建荣、周东英、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干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69223.28元,申请执行费7174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被执行人钱树良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被执行人王建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被执行人干卫民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该车辆已扣押至本院,已由本院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干卫民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油车新村小区54号房地产,该房屋现由干卫民(户主)、陈洁(妻子)、干劲(儿子)、祝圆圆(儿媳)、干宝轶(孙子)、干宝儿(孙女)、干勇祥(父亲)、张月珍(母亲)等八名家庭成员共同实际居住。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必需房屋,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环路西首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坛丘14)(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该房产在本院另案处理。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端市村房地产(所有权证号:29、0、2581,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第18号、吴国用(2012)第19号),该房产经本院评估及三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决定以第三次流拍价13966800元进行司法变卖,最终以人民币17046800元成交。除去抵押权及相关费用,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541093元,但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另有被执行人案件,该款项暂扣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昆仑南路17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31691、31692)、位于肇庄路6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溧城字第6232-2号、溧城字第6232-2号)、位于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5幢房产(所有权证号:142572)。向溧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溧城镇万泰街33号幢单元3-4号室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2)第00865号]、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170号土地使用权[(2002)00864号、(2002)00863号]、位于昆仑南路东侧170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3)第00284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东侧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5)第06230号]、位于溧阳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土地使用权[溧国用(2007)第08944号]。被执行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财产处置权已移交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待上述房地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钱树良名下有坐落于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193幢(房产证号为04**),及坐落于盛泽镇西白洋村(西环路西侧)(房产证号为02**)的房地产两处,上述两处房产均由本院另按处置。发现被执行人周东英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人民街新世纪东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03017)的房地产一处,因该房产为周冬英唯一生活住房,本院暂不宜处置。上述房地产均有抵押且已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平望镇端市村厂区内有机器设备,经本院委托评估及二次司法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因被执行人干卫民、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干卫民、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等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干卫民、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等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唐 韧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