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传春与厉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春,厉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551号原告朱传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楦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0号。负责人卢薛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若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朱传春诉被告厉楦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厉楦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春诉称,2015年6月4日20时05分许,被告厉楦栋驾驶浙G×××××号轿车在舟山市普陀区海天楼驶入东海西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东海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厉楦栋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普陀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厉楦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治疗终结。2016年2月19日,原告经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经查,浙G×××××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厉楦栋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朱传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厉楦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274.15元;2.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注: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778.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9.15元)。原告朱传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厉楦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无责。2.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3.舟山医院门诊票据二十五份,上海医院处方及配药清单三份、门诊票据九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门诊及医疗费共计3998.2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10级,误工及营养各需90天为宜,护理30天为宜。5.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6.户口本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普陀区舟渔宿舍53号楼107室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以及事发时原告女儿不满16周岁的事实。7.原告女儿的学生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在普陀区就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厉楦栋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对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厉楦栋在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相关条款规定,拒绝赔偿本案商业险内的赔偿项目。3.针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营养期限60天,该项核定1800元。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情核定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3000元。8.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代抄单二份、商业险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拒绝赔偿本案商业险的依据以及赔偿项目中部分项目拒赔的依据。被告厉楦栋答辩称,1.其在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故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其自行承担。2.针对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其已垫付13570.11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厉楦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住院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厉楦栋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4认为非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用药需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厉楦栋无异议。对被告厉楦栋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残评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2.原告朱传春于1999年11月18日育有一女朱楚楚,现就读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第一初级中学。原告于2006年购买舟山市普陀区舟渔宿舍53号楼107室房产,此后一直居住于该处。3.事故发生后,被告厉楦栋已经预付费用13570.1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厉楦栋在事故发生时逃离现场,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568.31元。2.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各方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朱传春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朱传春诉请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朱楚楚4299.15元(28661元/年×10%×3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91727.15元。6.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07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传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朱传春的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100元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2100元,但该费用非属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根据原告朱传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33644.26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确定120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厉楦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传春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厉楦栋赔偿原告朱传春伤后各项损失13644.26元;由于被告厉楦栋已预付相关费用13570.11元,故结算后,被告厉楦栋尚需向原告赔偿74.1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被告厉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0元,由原告朱传春负担25元,由被告厉楦栋负担1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