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棋穆与单亚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棋穆,单亚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08号原告王棋穆。委托代理人周正恬��王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亚超。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徐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棋穆诉被告单亚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棋穆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恬、王敏、被告单亚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棋穆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恬、被告单亚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棋穆诉称,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单亚超驾驶苏K×××××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护拦飞起撞到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夫妇二人,造成原告受伤,其驾驶车辆损坏。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出具的第[2015]50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亚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24478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亚超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为原告垫付482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查实该车辆的年审情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份额需要保留。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单亚超驾驶苏K×××××号轿车沿海州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人民路邮局门前时,与路中间护栏相撞,致护栏飞起撞倒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棋穆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棋穆、汪芳受伤,两车损坏,护栏损坏。2015年4月30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单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棋穆、汪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该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医疗费33412.25元,系被告单亚超支付。另原告因伤治疗还支付医疗费共计4700.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150元,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500元。原告还提交销售发票及销售小票,欲证明因伤支付相关物品、药品、双拐等费用。部分为支付生活用品费用、购买药品收据,有一张收据为购买双拐120元。2015年11月19日,经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棋穆2015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玖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从伤起以9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3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棋穆左膝关节脱位伴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棋穆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支付鉴定费2460元。另查明,被告单亚超系借��苏K×××××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下属的高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分配,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汪芳医疗费限额各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另一受害人汪芳优先赔偿22683.68元,尚余97316.32元未经赔付。原告自2012年2月入住海州区富邦万得园小区,原告为本市海州区沈圩路168号18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所有权人。原告提交江苏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贴瓷砖瓦工,月平均收入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与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辅助器具收据、收入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病历、检查报告、���查影像片、被告单亚超举证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预付款委托书、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单亚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等级因重新鉴定有所更改,对于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应酌减部分由原告自付,以酌减900元为宜。原告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原告王棋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8112.35元(其中单亚超支付33412.25元),有原告、被告单亚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2、营养费计算90日,每天按2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应为540元;4、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为74346元(371734×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为180日,依法计算为26049.70元(52823÷365×180);6、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计算90日,原告主张8460元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8、双拐费用120元,结合原告伤在腿部,因生活需要确需购买,予以支持;9、施救费及停车费150元、修理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司法鉴定费1900元,依法酌减原告负担部分确定为1000元。被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自负。另,原告主张的生活必需品及有关药品,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7278.05元,其中93966.32元(5000+87316.32+16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共计63311.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亚超支付的医疗费33412.25元,系为代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被告单亚超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没有异议,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返还被告单亚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扬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棋穆12386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棋穆12386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单亚超33412.25元;三、驳回原告王棋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棋穆负担2450元,由被告单亚超负担2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芷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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