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224号原告李某。被告邓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为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病情,婚后原告被传染,××,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到其原生家庭生活,期间被告除了回来过要求原告帮充电话费被拒绝后便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不同意。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钟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原告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虽然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和承担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以及财产的价值和数量,如日后双方对此问题有争议,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