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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金云遵与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遵,王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00号原告金云遵,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王立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金云遵与被告王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双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陆清,人民陪审员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遵诉称,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在2015年10月4日再次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支付已经产生的资金利息12万元,共计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之后至付清以上的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王立兵向原告金云遵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到金云遵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时间六天。(在7月8日归还)。”落款有王立兵的签名。同日,原告金云遵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立兵人民币6000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王立兵向原告金云遵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面记载:“本人王立兵于2015年7月3日向金云遵借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元)。承诺在11月30日前还一半,在12月30日前还完,在没还清款之前,本人承诺用云阳鑫都雅苑居我本人的车位七个作担保,另没还清款期间,该借款按月息3%计算。”落款有王立兵的签名。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银行凭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了以后,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云遵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付双庆审 判 员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