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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香菊与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43号原告王香菊,女,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武留忠。原告王香菊诉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甜美丰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甜美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武留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很多大棚,需要人员给他打工,在2014年我在被告处的大棚打工,被告给付了我一部分工资,仍下欠部分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甜美丰合作社辩称,我们是合伙企业,现其他合伙人不在,本案原告的工资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另外,这个不是欠条只是证明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香菊在被告处干农活,经过结算,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54天,每天工资40元,合款2160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支款两次共计1470元,下欠690元没有给付。被告甜美丰合作社于2016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记载了上述事实,并加注“结帐时依实际工本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690元,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明条一份、王某某、桑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香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6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工资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甜美丰合作社称该证明条不能作为证明,应以实际工本为准,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本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符合,被告的答辩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香菊工资款人民币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甜美丰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昊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