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娄云华与纪洪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云华,纪洪敏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51号原告:娄云华,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洪敏,现住榆树市。原告娄云华诉被告纪洪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云华及其委托理人曹庆辉,被告纪洪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外债。有共同财产2015年的土地收益大约8000元,存款40000元。2016年3月7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双方财产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2015年的土地收益(大约8000元)共同分割;2、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约40000元共同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同居的时间和分居的时间都对。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外债。但2015年土地收益8000元及存款没有。我同意给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收益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外债。2016年3月7日双方分居。同居期间,原告自己有承包的土地1.2亩。现原告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已构成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同居关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按共同共有的财产处理,并参照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依法予以分割。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的原告自己1.2亩承包土地收益1000元,该行为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娄云华2015年承包土地收益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娄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洪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