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2015年11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先后两次雇请陈某某、党某某等人,利用装载机和火车等工具,秘密窃取富临集团建设工地围墙外(原小枧沟镇大河村1组)的连砂,并将窃取的连砂堆放在小枧沟镇三星小区3号桥外空地上。案发后,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连砂体积为156.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033元。案发后,被盗的连砂已回填原址��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该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游仙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四川省人民政府、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建设绵阳城南新区项目指挥部文件,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取保后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人邹某某、陈某某、党某某、樊某、罗某某的证言,四川省绵阳市小枧沟镇土石方计算报告,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罗某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4)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中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