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小兰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6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小兰,女,1974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铁柱。委托代理人潘京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上诉人周小兰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小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1月3日,周小兰以邮寄方式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申请人作出的训诫书于2015年8月4日移交给宁乡县公安局,该份训诫书上的违法事实与依据”。西城分局签收后当日向周小兰开具《登记回执》;于2015年11月24日向周小兰作出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7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71号告知书),告知周小兰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告知书于同月29日送达周小兰。周小兰认为71号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11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西城分局作出的71号告知书错误(即违法);责令西城分局就周小兰的申请重新作出全面准确答复。但是,市公安局没有纠正下级机关的错误,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85号复议决定),维持西城分局作出的71号告知书。周小兰认为西城分局作出的71号告知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585号复议决定严重侵犯周小兰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585号复议决定;2、确认西城分局作出的71号告知书违法;3、西城分局重新向周小兰作出全面准确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周小兰向西城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对周小兰要求确认西城分局作出的71号告知书违法、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及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585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小兰的起诉。周小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求。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周小兰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小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周小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