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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凌根生与洪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根生,洪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62号原告:凌根生。被告:洪文迪。原告凌根生为与被告洪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凌根生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根生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洪文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洪文迪(××)今欠凌根生(××)人民币柒仟元,到2015年9月18日前还清。具欠人:洪文迪。2015.3.18”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凌根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凌根生变更对利息的诉请,即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凌根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洪文迪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文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凌根生提��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洪文迪向原告凌根生借款7000元系事实,有被告洪文迪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凌根生变更诉请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文迪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凌根生可主张自被告洪文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原告凌根生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对前述7000元借款,被告洪文迪应按原告凌根生的要求及时归还本金,逾期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认为原告凌根生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文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根生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洪文迪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