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修波与贾彦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修波,贾彦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390号原告:曹修波,男被告:贾彦秀,成年,居民。原告曹修波诉被告贾彦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修波诉称,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加工门窗,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只干清工。经完工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资139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900元工资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彦秀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加工门窗,经结算,被告应该付给原告劳务费13900元。后被告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就余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9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支付,并应自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修波劳务费3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