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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佐玉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佐玉琴,唐友江,李绍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玉琴,唐山市开平德缘耐火材料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友江驾驶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陈庄口时,与顺行的佐玉琴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佐玉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友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佐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佐玉琴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5258.52元。被告李绍秋所在的双赢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63.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董丽君护理,董丽君系唐山市金缘联合车队是业务员,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佐玉琴在唐山市开平德缘耐火材料厂做清扫工,月工资1800元。2013年10月1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三次向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法医鉴定所出具意见,骨折未痊愈,半年后再复查。2015年8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捌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佐玉琴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电动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电动车损失1800元,花费公共费400元。另查明,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绍秋,唐友江系李绍秋雇佣的司机。李绍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原告佐玉琴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62.44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2400元、车损18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224755.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唐友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佐玉琴无责任。对于原告佐玉琴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唐友江应予以赔偿。李绍秋作为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绍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秋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佐玉琴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85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8天为1920元。佐玉琴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19年,伤残系数30%为58060.2元。原告佐玉琴的误工费按照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29个月为52200元,原告主张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董丽君的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予以体现,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佐玉琴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60.2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41160.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为1211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佐玉琴医疗费652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9578.52元,扣除被告李绍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763.99元为37814.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绍秋为原告佐玉琴垫付的医疗费41763.99元。四、驳回原告佐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唐友江、李绍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佐玉琴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并不代表其一直不具备自理与生存能力,因此其800多天的误工时间与伤情恢复进程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佐玉琴辩称: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农民,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不存在退休一说。佐玉琴自2013年3月2日受伤开始,由于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法医鉴定,由于骨折部位未愈合,鉴定时间多次延后,不存在拖延评残的问题,该鉴定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是客观合法的,二审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佐玉琴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从被上诉人佐玉琴提交的证据来看,佐玉琴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理据充足;佐玉琴的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