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怀远、沈惠芬、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怀远,沈惠芬,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62号原告袁怀远,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沈惠芬,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昌盛,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再言,男,201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再行,男,201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再言、王再行的法定代理人王昌盛,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代表人肖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怀远、沈惠芬、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人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盛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怀远、沈惠芬、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原告王昌盛与妻子袁校梅及两个孩子以自驾游方式抵达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马坂村别墅区游玩、烧烤,期间,袁校梅在进入小树林方便时不慎被毒蛇咬伤,后经由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因伤情危重且无特效药物,袁校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4点46分死亡。事后经查,袁校梅曾于2015年初至事发前在被告官方网站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王昌盛及其本人投保过保险期间1-7天不等的“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e-出行无忧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多份保险单,其中一份保单号为PEAK201535097700E00070由袁校梅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签单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保险期间为2天,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求核查理赔,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关申请理赔材料,但直至2016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理赔中心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以“华夏游境内旅行保险责任免除6.3的规定”为由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后经原告再三与被告理赔中心交涉,才得知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因为意外事故地点七都镇属于宁德市蕉城区管辖,在该地自驾游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其保险责任免责范围。在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期间,原告多次登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找到“国内自驾游保险(e-神州自驾游保险)”销售页面,上面明显标注“出行全无忧,提供意外伤害、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等5项保障,适合人群为自驾出游、户外活动”等内容,原告在该网页及填写订单网页均未见到过e-神州自驾游保险的具体保险条款。原告找到由被告发送给袁校梅保单号为PEAK201535097700E00070保险单也印证了被告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具体保险条款。为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外销售的国内自驾游保险(e-神州自驾游保险)险种的具体承保范围及责任免除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10点29分34秒,原告通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ePICC在线客服进行在线交谈咨询,询问要去郊游,买自驾游保险(e—神州自驾游保险),可不可以?工号66534的客服e小磊答复:是适合的;2016年1月16日11点24分31秒,原告再次与官方网站客服联系,询问想去郊游,自驾车去,就在我们这个区下面的一个乡镇,请问买什么保险合适?工号153736的客服e小文答复可以选择投保国内自驾游保险。为了慎重起见,得到更权威的答复,原告又于2016年1月16日10点54分21秒与该公司官网销售业务负责人(工号880610)详细询问自驾游保险责任范围和理赔事宜,该负责人答复说人保公司的自驾游不分郊区乡镇都有保障,请放心购买,并说她的回答是有录音的,具有法律效力,该电话交谈内容原告亦有录音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亲属袁校梅基于对被告的品牌信任及对其在网上宣传与销售的保险产品的信任,直接在网上投保了包括上述“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在内的相关保险,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亲属袁校梅在上述“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意外事故致身亡,因投保人袁校梅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原告五人作为袁校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向被告申请并获得保险金理赔的权利。因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也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条款具体内容,且被告网上客服对外答复中仍确认在同一县区内乡镇的自驾游包含上述承保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予以拒赔的理由是不能成立。原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理赔款51.5万元(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丧葬保险金1.5万元)及延迟支付保险金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结清时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被告宁德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及袁校梅的出行行为不属于本案保险所承保的“境内旅行”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的“保险事故”。本案保单为电子保单,保险合同关系系通过网络投保流程形成,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经过身份验证、阅读保险须知、保险条款知悉同意保险条款、付款等环节后最终形成保单,完成保险合同关系的设立。根据保险条款6释义6.3“境内旅行:是指被保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前往别的县级行政管辖范围及以上行政区域目的地进行旅行,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境内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保费的确定是与保险产品的设定直接关联的,本案保费的确定是与本案“境内旅行”范围的界定相匹配。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被保险人袁校梅工作地、居住地均在宁德市蕉城区,不属于本案保险“境内旅行”的约定地点,因而,也就不属本案保险理赔范围;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的保险金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怀远、沈惠芬、王昌盛、王再言、王再行系袁校梅之父、母、丈夫及子女。2015年10月24日中午11时许,原告王昌盛与其妻袁校梅、子女一行四人前往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马坂村别墅区游玩、烧烤。期间,袁校梅进入别墅区旁边的小树林方便时不慎被毒蛇咬伤,后由宁德中医院派出的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宁德市医院抢救,最终因伤情危重且无特效药物治疗,经抢救无效,袁校梅于当日下午4点46分死亡。事发前,袁校梅曾在被告官方网站上作为投保人为其本人投保保险期间为1-7天不等的“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e-出行无忧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多份保险,其中一份保单号为PEAK201535097700E00070“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由袁校梅本人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单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保险期间为2天(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中,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丧葬保险金额为1.5万元,袁校梅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1.6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持该份保险单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1月26日,被告以袁校梅日常居住地、工作地均在宁德市蕉城区,事发地点也在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申请赔偿不属于本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芦坪社区证明、湖北省英山县孔家坊闻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宁德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德市中医院、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非车险超额立案申请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0月21日,被告承保由袁校梅投保“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的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袁校梅的意外事故理赔属被告承保由袁校梅投保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向本院提供:1.被告官网“国内自驾游保险(e-神州自驾游保险)”销售页面及投保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保险险种的诱人宣传、其未对承保自驾游范围进行限制及未提供具体保险条款、未告知具体保险责任范围等事实;2.原告与被告官网ePICC在线客服的客服人员进行在线交谈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线客服人员向原告推荐e-神州自驾游保险适合于同一县区内乡镇范围内自驾游的事实,说明被告上述险种未限定自驾游范围;3.原告与被告客服热线客服人员进行电话咨询的电话录音及录音内容文本,证明被告确认其对外销售的e-神州自驾游保险的承保范围包含在同一县区内乡镇的自驾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待证原告主张,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是在公证书中所列的保险条款,第8.3关于境内旅行的概念,说明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投保人要完成投保,必须点击条款才能完成投保;2.录音光盘,证明人保客服与原告的对话录音内容。经原告质证认为:1.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办法印证投保的过程。公证书是2016年4月22日进行的公证,所能印证的内容是公证时的状况点上的内容,而本案投保时间及事故均发生于2015年10月,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2.被告给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时并没有附上保险条款;3.公证书所列举的保险条款,免责事故是在第8.3条,但被告2016年1月26日的拒赔通知书引用的免责条款为第6.3条,说明公证书所列保险条款并不是本案袁校梅投保及理赔时的条款。有关保险条款必须要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当初投保时已经提供投保人,现公证书中的保险条款从时间点来计时与本案投保时无关;4.如果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有提供保险条款,也应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且原告在事后理赔期间,向被告询问时,被告工作人员仍然提供推荐该险种适用同一县区内的自驾游,因此,即使有该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明显提示与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任何效力。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抗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进行分析认证:上述争议焦点涉及讼争的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条款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提供?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保险人免除责任范围?被告是否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一、讼争的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条款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所涉险种的保险格式条款并对内容予以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原告诉称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条款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经原告质证认为,仅能证明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时(即2016年4月22日)投保流程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即2015年10月21日)向投保人提供相关格式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官网上所载内容具有持续一致性及不可更改性,其提供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法证明作出公证时的内容与本案投保人投投时具有完全一致性与同一性,因此,该公证书所对应的内容(包括其中所附保险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投保时,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本案投保人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关格式保险条款。且被告引用该公证书附件9所涉华夏游境内旅行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之8.3条款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依据,与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拒赔通知书”及被告书面答辩状均引用的拒赔理由为保险条款6.3条款不一致,说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存在两份以上版本,也进一步印证被告未能证明其在本案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公证书所记载的格式保险条款。基于此,被告未能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告以公证时存在的保险条款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法定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被告所提供公证书中所附保险格式条款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首先,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拒赔通知书”中,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是以免责条款为理由认为本案所涉自驾游发生的意外事故属于其保险责任免责范围而予以拒赔,说明被告认可有关境内旅行范围界定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供公证书中所附《华夏游境内旅行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有关保险责任条款在2.1条,针对范围为“境内旅行”,而8.3条将“境内旅行”作出了具体范围界定,明确“境内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对照上述条款2.1条与8.3条,8.3条对境内旅行的范围界定与排除明显属于对2.1条境内旅行的限缩性解释,具有减轻、排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述被告提供并引用的《华夏游境内旅行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8.3条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三、被告是否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等规定,被告应当就上述减轻、限制、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此外,被告官网客服人员对原告在事故后咨询的答复也印证了上述8.3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就咨询通话所做录音的整理文本内容,但其认可存在上述咨询通话事实且提供了同一通话事实的对话录音,现经对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音内容,发现内容与原告整理文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该录音内容虽然发生于本案事故之后,但确系被告官网客服人员对外职务行为,该答复明确肯定了本案所涉自驾游保险的承保范围包含在同一县区乡镇范围的事实,被告应对此负责,由此印证了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仍未对外统一按其引用的上述8.3条款来界定境内旅行的范围。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其提供的公证书中所附《华夏游境内旅行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所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内容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以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均系意外身故人袁校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丧葬保险金的权利。2015年10月21日,袁校梅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作为承保人之间订立的e-神州自驾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袁校梅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的法定义务,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就其提交公证书所附保险条款中减轻、限制、排除自身保险责任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而,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丧葬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未予以及时赔付,应延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结清时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的延迟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王昌盛、袁怀远、沈惠芬、王再言、王再行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保险金1.5万元,合计51.5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盛明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刘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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