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德国与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国,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72号原告陈德国。委托代理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学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国诉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英,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伍及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6日,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后原告就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5,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500元。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不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2,919.18元;2、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751.21元;3、不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押金3,000元;4、不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开始领取被告处机动车作业单,驾驶被告名下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工资凭证由被告制作,原告依照工资凭证确定的金额领取工资。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1、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5,035元;2、返还押金3,000元;3、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500元;4、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加班工资15,558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26元。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86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工资2,919.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押金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加班工资11,751.21元;五、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资单、机动车作业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分析。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条、机动车作业单等证据证实由被告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所有的情况,可以反映原、被告间的关系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被告辩称原告系为案外人李学文工作,并提供挂靠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工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的,被告应依法支付工资,现被告未提供任何已经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段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基数应为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的工资4,695元(6,000÷23×18)。关于押金,从工资单可以反映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押金500元,现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1月至6月押金3,000元。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原告主张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有工资单和机动车作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1,770.74元(3,600×10%2B5,000÷23×14%2B6,000÷22×10)。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作业单对加班事实予以证实,根据该作业单可以反映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确有出勤工作,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调休,但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鉴于原告确有加班事实,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对于仲裁确定的加班工资金额并无异议,经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国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工资4,695元;二、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770.74元;三、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国2015年1月至6月押金3,000元;四、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国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加班工资11,751.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松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