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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志勇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志勇,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志勇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摩托车(车牌桂K×××××)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几百米的二级公路上,对尾随多时的驾驶摩托车的罗某1、罗某2实施抢劫,抢得罗某2手中的单肩包。在抢劫过程中致使罗某1和罗某2倒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温志勇也摔倒在地,被告人温志勇随后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温志勇抢得的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90元,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铁通手机一部。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二、抢夺1.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温志勇尾随万某到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一商品房一楼拐角处,抢走万某的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及华为牌G6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2.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附近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的罗某3进行抢夺,抢走罗某3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良田镇狗屎夹砖厂旁边的二级公路上,下车抢走正在一番石榴树上摘番果的蓝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小车钥匙一条。4.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往北100米的二级公路上,对尾随多时正驾驶电动车的谢某、黎秀珍实施抢夺,抢走在电动车后座上的黎秀珍的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5.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温柔酒家旁边的二级公路,对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丘某实施抢夺,抢走了丘某的一个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元和OPPO牌R7手机一部。6.2015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旁边的二级公路边,下车步行到路边一修理店内,抢走修理店内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随后驾车逃离现场。7.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温志勇尾随邱某至陆川县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楼前,抢走邱某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6元及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8.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乌石镇马盘二级公路沙江桥往龙化方向路段,对罗某4实施抢夺,抢走罗某4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7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温志勇抢劫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290元;抢夺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90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志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劫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志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不申请对被害人罗某1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温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第四起(即2015年10月21日抢夺李某金项链)、第七起(即2015年8月3日抢夺蓝某钱包)、第八起(即2015年6月23日抢夺万某提包)等三起抢夺作案。起诉书中第五起(即2015年9月12日抢夺丘某提包)所抢得的现金是人民币300元而不是3200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摩托车(车牌桂K×××××)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几百米的二级公路上,对尾随多时的驾驶摩托车的罗某1、罗某2实施抢劫,抢得罗某2手中的单肩包。在抢劫过程中致使罗某1和罗某2倒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温志勇也摔倒在地,被告人温志勇随后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温志勇抢得的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90元,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铁通手机一部。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8日上午7时许,罗某2搭乘其妹罗某1驾驶的一辆女式摩托车行驶在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400米处的二级公路上时,有一名男子驾驶着一辆男装摩托车从其背后靠近然后用手抢走其手中拿着的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在抢夺过程中致使罗某1和其倒地受伤。陆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3日决定对抢劫案进行立案侦查。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信息,证实车牌为K8XZ72的摩托车系被告人温志勇所有,2015年9月18日6时32分经过城南养护站,行驶方向由北向南往大桥方向行驶;2015年9月18日6时55分经过城南养护站,行驶方向由南向北往县城方向行驶。(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1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7时许,其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约400米处的二级公路上被人抢包,坐在其摩托车后座是其堂姐罗某2,当时其从摩托车摔下来受伤了,堂姐也受伤了,只是堂姐伤情没有其重,其包有三张银行卡,还有身份证,驾驶证,其同学温海燕的摩托车行驶证,还有690元左右的现金及两部手机。2、被害人罗某2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其和妹妹罗某1两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方向二级公路三、四百米远路段被人抢包,抢包的是一个四五十岁男子,上身穿灰色长袖秋衣,头上戴有一个有挡风玻璃的摩托车头盔,其和罗某1一起摔倒在地上,罗某1伤得很严重,其只是表皮被擦伤。其妹开的是她同学的黑色船板式踏板两轮摩托车,其坐在后面。被抢的包内有三张银行卡摩托车行驶证,身份证,还有两部手机。(三)鉴定意见1.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陆)公(刑)鉴(法)字(2015)第233号、234号鉴定文书,证实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6)1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Y13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志勇指认其作案现场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400米的二级公路路段,抢到一妇女手中的包,包内有一台步步高手机,一个杂牌的老人手机和六百元左右的现金。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是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400米处的二级公路上,现场发现被告人温志勇驾驶摩托车摔倒时留下的一把防盗锁,和一个摔坏的左后视镜,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五)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桂K×××××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路口往北约几百米的二级公路上,对尾随多时的罗某1、罗某2实施抢劫,其抢得罗某2手中拿着的单肩包。在抢劫过程中致使罗某1和罗某2倒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其也在抢包过程中摔倒,摔倒后立即起来驾驶摩托车往陆川县城方向逃窜,抢得几百元现金及两台手机,其中一台是步步高VIVO手机。二、抢夺罪(一)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温志勇尾随万某到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一商品房一楼拐角处,抢走万某的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0元及华为牌G62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3日,陆川县公安局对万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万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其于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一商品房一楼楼梯处被一名戴头盔的中年男子抢走一只女式提包,包内有680元现金及一台华为牌G620手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被抢的现场位于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其住的商品房一楼楼梯处,附近均为商品房和自建的民宅,面前是条道路,隔壁街有超市和商店等,当时灯光较暗,附近居民大多已入睡,没有现场目击证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带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一商品房一楼。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台华为牌G620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5元。6.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23时许,在陆川县良田镇广场东路一商品房的一楼拐角处,其尾随一妇女进到该商品房抢走该妇女的一只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600多元和一部华为手机。庭审中,被告人温志勇辩称没有参与本起抢夺作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作案,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万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温志勇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抢夺作案。(二)2015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附近路段,对驾驶摩托车的罗某3进行抢夺,抢走罗某3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对罗某3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罗某3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6时30分许,其在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附近的路段被一个驾驶男装125摩托车并戴头盔穿蓝白色上衣的男子飞车抢走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3被抢夺的现场位于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往良田方向二百米处。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带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点是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往良田方向二百米路段。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6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英平猪场附近的路段时,抢走了一妇女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500元。(三)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砖厂旁边的二级公路上,下车抢走正在一番石榴树上摘番果的蓝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小车钥匙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对蓝某被抢夺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蓝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在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路口附近被一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粉色的长方形钱包,包内有8000元现金及一条小车钥匙等物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蓝某被抢的现场位于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砖厂的二级路边东侧,东侧为良田镇猪屎夹砖厂,西侧为二级路、山岭,北侧为清玉石场路口,南侧为水泥砖厂。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带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路口附近,其在一棵番石榴树下抢走一个妇女的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桂K×××××摩托车行驶到陆川县良田镇猪屎夹砖厂旁边的二级公路上时,下车抢走正在一番石榴树上摘番果的蓝某的钱包,包内有4000元现金及一条小车钥匙。庭审中,被告人温志勇辩称没有参与本起抢夺作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作案,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蓝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温志勇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抢夺作案。只是抢夺所得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确认为人民币4000元而不是人民币8000元。(四)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往北100米的二级公路上,对尾随多时正驾驶电动车的谢某、黎秀珍实施抢夺,抢走在电动车后座上的黎秀珍的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2日对谢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10时许,谢某与其伯母黎秀珍从乌石镇骑电动车回家,路上被一个骑红色125C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黑色皮包,包内有现金450元左右及邮政银行卡一张,还有华为牌手机一部和一张身份证。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黎秀珍从10个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辩认出了7号是抢包的人,7号男子即是温志勇。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向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的地点是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往北约100米的二级公路边。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桂K×××××摩托车行驶至陆川县滩面加油站往北100米的二级公路上,对跟踪尾随多时的驾驶电动车的二妇女实施抢夺,抢走夹在她们两人中间的黑色皮包一个,包内有450元现金,还有一部华为牌手机。(五)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良田镇温柔酒家旁边的二级公路,对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丘某实施抢夺,抢走了丘某的一个手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OPPO牌R7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09月13日,陆川县公安局对丘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丘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在陆川县良田镇温柔酒家门口旁边的二级路路边,被一个驾驶男装125摩托车并戴头盔的男子飞车抢走一个提包,包内有现金3200元左右和一台金色OPPO(型号R7)直板智能手机等物品。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从10张免冠女子照片中认出3号就是陆川县良田镇跃锋手机店的老板娘,其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良田镇“温柔酒家”附近对这手机店的老板娘实施了抢夺。抢得的包内有现金300元及一台OP**手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向侦查人员指认其作案的地点是陆川县良田镇温柔酒家旁的二级路路段。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1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桂K×××××摩托车行驶到良田镇温柔酒家旁边的二级公路时,对正在驾驶摩托车的丘某进行了抢夺,抢走丘某的一个手拎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台OP**牌(型号R7)手机。庭审中,被告人温志勇对参与了本起抢夺作案没有异议,对抢得的现金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仅抢到现金300元而不是3200元。经查实,尽管被害人丘某陈述其被抢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温志勇在其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中均承认只抢到现金3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被告人温志勇在本起抢夺作案中抢到的现金是人民币300元。(六)2015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旁边的二级公路边,下车步行到路边一修理店内,抢走修理店内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陆川县公安局对李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九时许,其在滩面加油站旁边的修理铺内冲牛奶给小孩吃时,一名戴摩托车安全头盔、上身穿件黑色的风衣、胡子很多的约50岁男子,以修摩托车为名,了解到店里只有妇女和小孩在时,突然动手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从10个免冠男子照片中认出4号就是抢其金项链的温志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往南20米左右的一个修理店。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桂K×××××摩托车行驶到陆川县滩面镇加油站旁边的二级公路边,然后下车步行到路边的一修理店内,抢走修理店内的一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庭审中,被告人温志勇辩称没有参与本起抢夺作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作案,在庭审中依次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温志勇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参与了本次抢夺作案。(七)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温志勇尾随邱某至陆川县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楼前,抢走邱某的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6元及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04日陆川县公安局对邱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20时许,其在陆川县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楼前的靠近水泥路的地方,被一个中等身材的男子抢走了皮包,包内有1006元现金及一台小米红米手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被抢的现场位于陆川县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楼前,被抢走一只黑色斜跨的皮革包,附近视频监控因停电未能正常工作。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带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是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门前的地方。5.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20时许,其尾随一女子到达良田镇二中职工宿舍楼前的地方时,抢走了该女子的皮包,包内有1006元现金及一台小米牌红米手机。(八)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温志勇驾驶其摩托车(车牌桂K×××××)窜到陆川县乌石镇马盘二级公路沙江桥往龙化方向路段,对罗某4实施抢夺,抢走罗某4的苹果牌6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7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4被抢夺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罗某4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月7日13时40多分在马盘二级公路沙江桥路段被一男子从后面开车抢走一台1**金色机身的苹果6S手机一台。该男子戴黄色头盔,所骑125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3.天网系统抓拍照片,证实2016年1月7日罗某4被抢手机后立即报案,并从公安机关于天网系统提取的抓拍照片中认出抢手机的男子及摩托车,该男子即是被告人温志勇。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志勇向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是乌石镇二级公路沙江桥往龙化方向20米路段。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罗某4被抢苹果6S手机一台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677.00元。6.被告人温志勇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1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桂K×××××摩托车行驶到乌石镇马盘二级路沙江桥往龙化方向路段时,对一妇女实施实施抢夺,抢走该女子手上苹果6S手机一台。综上所述,被告人温志勇参与抢劫作案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290元;参与抢夺作案八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志勇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志勇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温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温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志勇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温志勇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中第四起(即2015年10月21日抢夺李某金项链)、第七起(即2015年8月3日抢夺蓝某钱包)、第八起(即2015年6月23日抢夺万某提包)等三起抢夺作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志勇辩称起诉书中第五起(即2015年9月12日抢夺丘某提包)所抢得的现金是人民币300元而不是3200元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志勇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其中罗玉红一千二百九十元、万媛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罗旭琴五百元、蓝玉珍四千元、黎秀珍四百五十元、丘翠三百元、邱瑞英一千零六元、罗林燕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