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翠兰等与王玉娟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李跃亮,王玉娟,崔秀芹,韩启华,高德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兰,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苹,女,1966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民,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翠,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亮,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娟,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芹,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生,男,195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以下简称刘翠兰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跃亮、王玉娟、崔秀芹、韩启华、高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及其代理人范玉翠,被上诉人李跃亮、王玉娟、崔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兰等三人诉至原审法院称,刘翠兰、刘翠苹及刘汉民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184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父刘×1名下。刘×1于2005年去世,其母杨×于1996年去世。2001年刘汉民在刘×1与其他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高德生,后高德生又将房屋卖给韩启华,韩启华夫妇又将房屋卖给王玉娟夫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拥有宅基地,且3份买卖合同均没有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行为属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现要求王玉娟、李跃亮、崔秀琴、韩启华、高德生腾退北京市通州区××村184号房屋院落,王玉娟、李跃亮支付房屋占用费13000元,韩启华、崔秀芹支付房屋占用费132000元,高德生支付房屋占用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跃亮、王玉娟辩称,腾退房屋可以,但要求补偿,如赔偿达不到我们的要求就不同意腾退房屋。崔秀芹辩称,同意腾退房屋,但要求补偿。韩启华、高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原名刘×1)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刘×2及其妻杨×分别于2005年1月、1996年4月去世。二人共有子女4人,即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及刘汉军。刘汉军系丧偶,已于1993年2月去世,无子女。2001年,刘汉民将上述院落卖予高德生。2002年7月26日,高德生与韩启华签订买卖房产协议,约定高德生将正房三间及院落卖给韩启华,价款12000元。2013年8月25日,韩启华及崔秀芹夫妇与王玉娟、李跃亮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启华、崔秀芹夫妇将上述院落及房产卖给王玉娟、李跃亮夫妇,约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价款35万元。现涉诉房屋由王玉娟夫妇占用。高德生、韩启华夫妇、王玉娟夫妇均非北××村村民。原审庭审中,刘翠兰等三人均称刘汉民卖房时未经刘×2、刘翠兰及刘翠萍的同意,且该房屋涉及的买卖协议均已经法院判决无效,故要求被告退腾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韩启华、崔秀芹、李跃亮及王玉娟均表示可以腾退房,但需赔偿,否则不同意腾退。李跃亮、王玉娟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区位补偿价及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另查,刘翠兰、刘翠苹曾就涉案房屋买卖问题诉至法院,2015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8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汉民与高德生之间的协议,高德生与韩启华、崔秀芹之间的协议及韩启华、崔秀芹与王玉娟、李跃亮之间的协议均无效,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房屋涉及的买卖协议虽均已经判决无效,但是在本案中,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所依据的《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通政发(2004)21号]已经被通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颁布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所废止,且诉讼过程中尚未出台有关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控制面积及区位补偿价标准,故本案诉争房屋目前不宜对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值进行评估,故涉案房屋不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刘翠兰、刘翠苹及刘汉民要求李跃亮、王玉娟、崔秀芹、韩启华及高德生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德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翠兰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翠兰等三人不服,以赔偿问题应另案解决为宜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李跃亮、王玉娟、崔秀芹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韩启华、高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对原审判决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83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买卖房屋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汉民与高德生之间、高德生与韩启华、崔秀芹之间以及韩启华、崔秀芹与王玉娟、李跃亮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述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互负返还义务,并应依照彼此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李跃亮、王玉娟返还房屋的条件虽然已具备,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屋的现价达成一致,而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又尚未明确,因此在一方未退还购房款且赔偿损失的前提下,仅判令买受人单方返还财产,有失公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翠兰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建议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就房屋的现价达成一致,或待房屋评估条件成熟之后,将退还购房款、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事宜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均由刘翠兰、刘翠苹、刘汉民三人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丹代理审判员 曾彦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