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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殷纪亭与刘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纪亭,刘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纪亭,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征南焦化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鹤岗市凌云商贸公司司机。上诉人殷纪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南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纪亭,被上诉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殷纪亭与原告刘成系楼上楼下毗邻而居的邻居。2015年9月9日,原告刘成因自家孩子未满月怕声音,到被告殷纪亭家告知声音小些,后来被告家又有响声,原告再次上楼到被告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唇部裂伤、头皮挫伤、双侧上肢挫伤,原告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6.70元。2015年9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给予被告殷纪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已履行。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日常生活中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被告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冷静处理,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妥善解决冲突,却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殷纪亭提出原告将其脸部及手指打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在处理双方治安案件时并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成主张医疗费5,881.70元(核算医疗费票据为5,886.70元)及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400.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未采信,其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支持371.64元(22,609.00元÷365天6天);其主张护理费810.00元,根据病案中长期医嘱其护理天数为5天,且护理人员为无职业人员,故护理费应支持309.70元(22,609.00元÷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纪亭提出为原告支付400.00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故该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81.00元(5,881.00元-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71.64元、护理费309.70元,合计6,563.0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殷纪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各项经济损失6,563.04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殷纪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正确,而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告刘成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上诉人殷纪亭与被上诉人刘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而对被上诉人并未予以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数额过高,因原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的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过高,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殷纪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琳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