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正芬与周爱芬、曾锦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芬,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曾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54号原告:王正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勤,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芬,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厂长。被告:曾锦国,现在宁波望春监狱服刑。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中塘路。代表人:周爱芬,该厂厂长。原告王正芬为与被告周爱芬、曾锦国、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以下简称奇仕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芬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芬、曾锦国、奇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芬以被告周爱芬未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曾锦国、奇仕厂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爱芬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周爱芬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被告曾锦国、奇仕厂对上述第1、2款中被告周爱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奇仕厂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周爱芬、曾锦国、奇仕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周爱芬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正芬借款现金叁拾万(¥300000),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期90天,定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同时担保人曾锦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保证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被告周爱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曾锦国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周爱芬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正芬现金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元,银行转账贰拾陆万壹仟元(¥261000)。”同日,原告与被告奇仕厂签订《设备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奇仕厂以其所有的LG20H冷轧管机一台、LG35H冷轧管机一台、LGK-60冷轧管机一台、LG-50HL冷轧机一台、LG-50HL冷轧机一台、LGH20冷轧管机一台、LG20H冷轧管机一台、H20轧机一台、H20轧机1一台、燃烧锅炉一台、污气喷淋塔一台、行车八台等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为被告周爱芬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抵押期限为两年,抵押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爱芬未按约还款,被告曾锦国、奇仕厂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设备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仕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奇仕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中表述被告曾锦国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共同还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曾锦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爱芬、曾锦国、奇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芬返还原告王正芬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爱芬支付原告王正芬违约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周爱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原告王正芬有权以被告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提供抵押的LG20H冷轧管机一台、LG35H冷轧管机一台、LGK-60冷轧管机一台、LG-50HL冷轧机一台、LG-50HL冷轧机一台、LGH20冷轧管机一台、LG20H冷轧管机一台、H20轧机一台、H20轧机1一台、燃烧锅炉一台、污气喷淋塔一台、行车八台等设备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曾锦国对上述第一、二款中被告周爱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0元,由被告周爱芬、曾锦国、宁波市鄞州奇仕轴承钢管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